河北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节能技术改造,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10]2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 [2010]24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财政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发改办环资 [2010]252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我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办 [2010]30号)要求,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项目。本办法支持的主要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服务公司,是指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财政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管理原则,
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财政奖励资金支持的对象是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
国家对符合支持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凡在河北省境内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可按照有关要求向所在设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节能服务公司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通过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的节能服务公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外公布公司名单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投资70%以上,并在合同中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方式;
(二)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节能能力)在10000吨标准煤以下、100吨(含)标准煤以上,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500吨(含)标准煤以上;
(三)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备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第六条 申请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诊断、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并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核备案;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含)以上,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七条 支持范围和内容。
(一)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
(二)支持的项目内容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支持:
1、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2、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3、改造所依附的主体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4、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5、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6、以全烧或掺烧秸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7、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8、热电联产类项目。
9、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10、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新建焦炉配套的干熄焦项目以及1000立方米以上高炉配套建设炉顶余压发电(TRT)项目。
11、已获得国家和省其他相关补助的项目。
第三章 支持方式和奖励标准
第八条 财政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及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相关支出。
第九条 奖励标准及负担办法。奖励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240元/吨标准煤,省级财政奖励标准为60元/吨标准煤。有条件的地方,可视财力情况再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资金拨付
第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应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所附合同样本签订项目合同,并将合同影印件按照用户单位隶属关系通过市发展改革委或省级有关部门将备案材料转报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一条 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参考《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发改环资 [2008]704 号),做好能源消耗计量、监测和统计等相关准备工作,为后续节能量核查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二条 节能服务公司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竣工并形成稳定的节能能力后,及时编制项目申
报材料(见附件 1),提出财政奖励资金申请,省内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应由公司注册地相关部门逐级上报,省外注册的节能服务公司应由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逐级上报。具体要求是,扩权县(市)
财政局、发展改革局联合行文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除扩权县(市)以外的财政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局与财政局沟通一致后,报请设区市发展改革委上报省发展改革委,县(市)财政局直接上报省财政厅;其余县(市)由设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初审后,设区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上报时间为每年的 5 月和 10 月。申报材料分别报送省发展改革委四份(含电子版)、省财政厅两份(含电子版)。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受理的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申报材料进
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委托第三方节能量核查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进行节能量现场核查,项目所在地的发展改革、财政部门要协调用能单位支持和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量现场核查工作。第三方机构节能量核查费用由省财政专项安排。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对第三方机构节能量审核报告进行审查,确认项目年节能量。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据实按照奖励标准下达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计划,财政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组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情况、节能效果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年末结余的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指标结转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年末结余的省级财政配套奖励资金指标,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结转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处罚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有关用户单位和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公司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今后项目申请、资金安排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加大对本地区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项目的监管力度,督促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指导节能服务公司确保项目稳定运行并提供相关后续服务保障,敦促用能单位按时将节能效益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积极帮助合同双方协调解决在合同期限内产生的分歧,并为合同一方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
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核查和监督,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节能服务公司对财政奖励资金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除追缴扣回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和省级配套奖励资金外,将取消该公司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奖励资金申报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节能服务公司,由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联合建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财政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地)、县(市)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及时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